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程X(已判刑)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处,因向李X(已判刑)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与程X等人持热水壶、板凳,李X等人持砍刀。打斗过程中,因李X一方不敌被告人陈某一方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与程X等人将李X停放在此的苏A×××××奥迪A4L轿车前挡玻璃、车窗玻璃、车门砸损。经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995元。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非同案被告人李X关于双方发生殴打及其车辆被砸损情况的陈述;3、非同案被告人程X、傅X、李XX、李X、麻XX的供述;4、证人李某、濮某、杨某、夏某、汪X等人的证言;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非同案被告人程X、李X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与他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