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彦。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宗。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开始,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作购买若干型号、数量的钢化玻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工地处。2014年5月,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80500元,原告于同月23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开具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该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定作钢化玻璃。2014年5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8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8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注明用途为货款。该支票因故无能兑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认可被告以支付80000元货款了结纠纷,被告虽开具转账支票,但无法兑现,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计息周期为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浙江利都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解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