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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德、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于2011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好逸恶劳,双方常行争吵,双方于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对婚姻形成及所生子女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婚姻形成事实及所生子女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对其主张的离婚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