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丽荣、马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丽荣,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该联社员工。被告高丽荣,居民。被告马子龙,农民。被告刘玉元,农民。被告刘玉江,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丽荣、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春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荣、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丽荣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丽荣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丽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丽荣、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丽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定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为高丽荣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张保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丽荣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高丽荣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10月21日,该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再未偿还。被告马子龙、刘玉江、刘玉元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高丽荣名下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丽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高丽荣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及本金不再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丽荣、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子龙、刘玉元、刘玉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丽荣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