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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姜秀峰诉何福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珍,姜秀峰,何福君,赵彦军,罗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管字第5号原告:车玉珍,女,1937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姜秀峰,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何福君,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彦军,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罗宏,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受理原告车玉珍、姜秀峰与被告何福君、赵彦军、罗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何福君、赵彦军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没有乙方罗红的签字,而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而也不存在履行地问题。异议人住址在吉林市昌邑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昌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昌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车玉珍、姜秀峰与被告罗宏、赵彦军、何福君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时限六个月。如到期还不上,原告将丰满区永庆街乾坤园小区10号楼二单元6楼左门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此房作价38万元,到2012年11月21日,如果原告不能还上款,由被告何福君给付原告22万元,房屋归何福君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虽多次与被告协商同意履行协议,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多余的差价款,所以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抵押协议,给付差价款2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协议,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其向被告的借款没有偿还上,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协议已开始履行,并不是被告认为的合同未履行,所以本案的管辖可以适用合同履行地。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结合双方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所在地现位于丰满区江南乡永庆村,所以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福君、赵彦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邵 洪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籍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