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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芳与被告王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芳,王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增芳,乾安县人,干部。被告:王晓巍,人,现住松原市。原告王增芳与被告王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芳诉称:王晓巍2014年1月21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其主张用于盈利性经营,约定月利率2.5分及违约金,约期至2014年3月21日,至今未给付,故呈诉,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王晓巍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王晓巍在王增芳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日王晓巍为王增芳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逾期按月利率2.5分计息,并约定违约金。到期后,此款经王增芳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晓巍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有王增芳陈述及证据:2014年1月21日借款合同1枚(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晓巍作为债务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增芳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给付利息,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晓巍负担,退回原告王增芳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