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束家义、X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束家义,XX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家义,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宝,住安徽省。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家义和XX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XX宝驾驶皖02/016**号变型拖拉机在汤沟镇小黄农机修理部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停在小黄农机修理部门前路段束家义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束家义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束家义的四轮拖拉机车损为11800元。另查明:XX宝驾驶的皖02/016**号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XX宝驾驶车辆造成束家义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束家义赔偿,不足部分由XX宝承担。天安公司提出束家义的四轮拖拉机事发时正在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束家义的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车损11800元;二、交通费,束家义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束家义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束家义财产损失9800元×80%=7840元,共计9840元,其余损失11800-9840=1960元由XX宝向束家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束家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家义的各项损失共计7840元,以上费用合计9840元;二、被告XX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束家义各项损失共计1960元;三、驳回原告束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XX宝负担。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束家义的四轮拖拉机本身正在修理,其评估的损失11800元并不是全由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拖拉机的损失认定6000元为宜,上诉人承担5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减少理赔款46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束家义答辩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完好,因事故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1800元。上诉人认为其车辆事故前在维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天安财险芜湖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束家义的四轮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前即已损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依法认定束家义的车辆损失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