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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戎友涛与邬岳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岳祥,戎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华。上诉人邬岳祥为与被上诉人戎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上诉人戎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邬岳祥向戎友涛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戎友涛向案外人陈文年汇款14.25万元。此后,邬岳祥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邬岳祥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戎友涛在邬岳祥出具借条的当天,向案外人陈文年汇款14.25万元,同时结合证人俞某证言,应认定戎友涛已根据邬岳祥指示支付了借款14.25万元。邬岳祥借款后逾期未还,故戎友涛有权要求邬岳祥归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对于戎友涛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该院对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邬岳祥逾期未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戎友涛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邬岳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戎友涛借款本金14.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戎友涛负担270元,邬岳祥负担1500元。宣判后,邬岳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戎友涛、戎某等为职业放贷人,案外人陈文年累计向他们借款300-400万元,上诉人为案外人陈文年雇佣人员。2014年9月11日,陈文年与戎友涛电话联系借款15万元,因陈文年在秀山工地,故由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戎友涛出具借条,款项由戎友涛直接打入陈文年指定的个人帐户。借条系在岱山民泰银行大厅内出具,在场的仅有上诉人与戎友涛两人。2014年12月,因陈文年资金链断裂失去联系,戎友涛等职业放贷人采取威胁、暴力、囚禁等非法手段,迫使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借条上补写“我作为陈文年所在工程的合伙人及借款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确认用途,是购买建筑材料及工人工资”,上诉人已就该事实书面控告到岱山县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涉案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关于日期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有篡改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戎友涛打入陈文年帐户的金额为14.25万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15万元有差异,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证人戎某、俞某为职业放贷人,与戎友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戎友涛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戎友涛答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文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伙人,答辩人及俞某、戎某等与二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因上诉人与陈文年开发岱山县秀山乡海景公园缺乏资金,为支付劳务工资、材料款等向答辩人借款。2014年9月11日双方在岱山县民泰银行大厅内办理了借款相关事宜,案外人俞某、戎某均在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上诉人同意扣除答辩人之前借给其的7500元后,上诉人当场出具给答辩人15万元的借条,答辩人按上诉人指示汇入陈文年帐户142500元。涉案借款中并不存在威胁、暴力、囚禁等非法手段逼迫上诉人,也不存在答辩人为职业放贷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邬岳祥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虞碧辉、戎某、俞某诉被告邬岳祥、陈文年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状、借条、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戎友涛与虞碧辉、戎某、俞某均为职业放贷人。2、案外人陈文年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在邬岳祥借戎友涛在2014年9月11日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其中在2014年10月份由陈文年向戎友涛现金归还壹拾万元正,其中伍万元已转入他兄弟戎某借条中(戎某借给陈文年捌拾伍万元其中伍万元是戎友涛)”,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文年,涉案借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戎友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邬岳祥与虞碧辉、戎某、俞某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收到陈文年归还的10万元现金,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上诉人邬岳祥提供陈文年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将5万元债务转让给戎某,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戎某到庭作证。戎某陈述,其借给陈文年债务是70万元,没有85万元,没有包括戎友涛的5万元。上诉人邬岳祥质证后人认为,戎某、戎友涛为亲兄弟,债务数额上诉人不知情,涉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文年。被上诉人戎友涛质证后,对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戎友涛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邬岳祥提供的证据1仅能反映邬岳祥与虞碧辉、戎某、俞某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戎友涛、俞某等人为职业放贷人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据2因被上诉人戎友涛和证人戎某否认《证明》记载的内容,陈文年未能到庭就证明内容阐述自己的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邬岳祥也未向法院提供戎友涛收到10万元现金和戎某同意债务转让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邬岳祥自述:2014年9月11日,其与戎友涛、陈文年在岱山民泰银行大厅内办理借款事宜,戎友涛、陈文年让其出具借条,戎友涛将钱汇给陈文年,汇款数额不知晓。款项是其借的,但款项实际是陈文年所用,现陈文年已经通过归还现金10万元和转让给戎某5万元的方式将款项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债务人的确定和是否存在款项指示交付的事实。邬岳祥认为其系陈文年雇佣人员,其系代陈文年向戎友涛借款,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二审庭审中其也自述款项为其本人所借但款项实际为陈文年所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邬岳祥为涉案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款项是否存在指示交付的事实,二审中,邬岳祥自述,2014年9月11日在岱山民泰银行大厅内其和戎友涛、陈文年均在场,其在写借条时戎友涛将款项汇付给陈文年。根据原审中戎友涛提供的汇款单显示,戎友涛于借条出具当日在岱山民泰银行向陈文年帐户内汇入14.25万元,虽然汇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15万元有差异,但考虑邬岳祥、戎友涛、陈文年均在现场,借条出具和汇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同,邬岳祥也自述对戎友涛汇款给陈文年的事实明知,据此可以认定汇付的款项即为借条载明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戎友涛根据邬岳祥指示汇付款项给陈文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邬岳祥上诉称涉案借款已由陈文年归还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邬岳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