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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路刚与梁伟、张庭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刚,梁伟,张庭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路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张庭龙,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路刚与被告梁伟、张庭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张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刚诉称,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霍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梁伟、张庭龙进行担保,约定若霍某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霍某偿还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7日,霍某遇车祸而亡,此后剩余20000元再无人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庭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霍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霍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伟、张庭龙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霍某无能力偿还,愿连本代息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霍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偿还,保证人梁伟、张庭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霍某于2014年11月因车祸亡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二被告书写的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案外人霍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梁伟、张庭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原告与借款人霍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债务人霍某亡故,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若霍某无能力偿还,愿连本代息一次性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张庭龙偿还原告路刚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伟、张庭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仁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惠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