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永江与李云涛、沈永富、杨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马永江。被执行人李云涛。被执行人沈永富。被执行人黄凤莲(杨帆法定代理人)。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永江与被执行人李云涛、沈永富、杨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永江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由被执行人李云涛、沈永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执行人杨帆的法定代理人黄凤莲共同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225.18元。其中,沈永富赔偿11612.60元,李云涛赔偿6967.60,杨帆的法定代理人黄凤莲赔偿4645元。现被执行人李云涛、沈永富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黄凤莲下落不明。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