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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苏均与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苏均,谢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苏均,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自艳,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谢飞之妻。上诉人周苏均因与被上诉人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下午,谢飞驾驶川A*****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搭乘李自艳、周苏均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谢飞驾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10KM+780M道路段处(限速6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路右侧的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谢飞、李自艳、周苏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9公里/小时—76公里/小时。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苏均当即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谢飞提供。2014年5月12日,周苏均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2014年6月11日出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月,避免剧烈活动、伤口感染;2、半年后可行颅骨修补术,大约需要费用人民币40000元;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门急诊随诊;4、出院带药……。2014年7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苏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146199.16元,鉴定费860元,其中谢飞垫付医疗费67681元。另查明,1、川A*****轿车的所有人为谢飞。2、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飞应对周苏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周苏均在乘车过程中,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安全带,躺于肇事车辆后排睡觉,周苏均的损伤部位主要系头部。如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可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周苏均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周苏均无偿搭乘谢飞的车辆,属好意同乘行为,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构成好意施惠的关系。好意同乘作为助人为乐的善良风尚,属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在全社会受到大力倡导。如果对驾驶人的责任承担适用过于严苛的标准,无疑会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也与民法维护社会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不相符合。故,法院酌定由谢飞、周苏均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60%、40%为宜。庭审中,周苏均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周苏均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199.16元;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催款单、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本案实际,确认:护理费5640元(6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根据周苏均的伤情及治疗医院的病历资料,酌定营养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26天,参照周苏均从事的职业属制造业,误工费确认为12951.76元(126天×37519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20年×21%);6、伤残鉴定费用860元;7、精神抚慰金,本案搭乘人是否向谢飞支付费用,并不是精神抚慰金承担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周苏均是否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苏均较为严重的颅脑损伤,且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必然使其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经济状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66716.52元,对谢飞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品迭后,谢飞应赔偿周苏均93739.91元【总损失266716.52元×60%-垫付费用67681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39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苏均93739.91元;二、驳回周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周苏均承担927元,谢飞承担1391元(此款周苏均已预交,谢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宣判后,原审原告周苏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周苏均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谢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60%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飞驾车搭乘周苏均与公路右侧的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周苏均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由谢飞负全部责任,但由于周苏均在乘车过程中,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安全带,躺于肇事车辆后排睡觉,其本身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周苏均无偿搭乘谢飞的车辆,属好意同乘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谢飞、周苏均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60%、40%并无不当。周苏均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60元/天是正确的,周苏均提出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周苏均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周苏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