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邹政星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政星,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邹政星(曾用名邹辉亮),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学生,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谢肇贵,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蒲学雄,该组组长。原告邹政星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荣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邹政星的委托代理人谢肇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政星因故未出庭,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政星诉称:原告系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村民,户口长期在该组,并在该组承包了农村土地。1993年,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村民杨丛秀与黔城镇电石厂员工邹品勤结婚,婚后,杨丛秀的户口未迁出,1994年8月6日生育原告邹政星,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组里。1999年至2010年期间,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的责任山、田也一并被征收。2014年,洪江市城投公司向被告拨付了一笔预留地安置补偿款,按被告确定的人口,人均分35000元,而原告未在分配之列。2014年9月,原告为获得应有的分配权,向洪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该会以洪农仲函(2015)1号文件作出答复意见,原告应享有预留地分配权。为此,请求法院维护洪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洪农仲函(2015)1号答复意见,原告依法享有该组预留地补偿款3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邹政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1村民小组村民的情况;2、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蒲学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蒲学雄是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1村民小组的组长;3、洪江市人民政府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预留安置用地的性质及安置方法为土地、现金,安置对象为失地农民;4、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拨付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得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元,另存村委会400万元;5、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集体经济成员分配款;6、原告自制的预留地安置分配款补偿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是否参与预留地款分配。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对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表,拟证明原告不在分配名单之列。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对该组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客观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邹政星自出生后至今,户口登记在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并分配有承包地,期间,原告如数上缴了当时需要上缴的公、余粮任务及相关摊派费用。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在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这一规定,被告将得到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元。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被告分别按5000元/人、30000元/人、1700元/人,合计36700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以原告的父母是“半边户”为由将原告排除出分配之列。对此,原告不服。2014年9月,原告为获得应有的分配权,向洪江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该会以洪农仲函(2015)1号文件作出答复意见,确定原告应享有预留地分配权,但该答复作出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维护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洪农仲函(2015)1号答复意见,原告依法享有该组预留地补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村民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自出生后,不仅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而且在被告处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同时,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履行了承包土地后应尽的各项义务。故原告是被告组里的合法成员,有权参与本组的政治、经济等活动,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的母亲是本村出嫁女和“半边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在起诉时,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上写下了“原告依法享有该组预留地补偿款35000元”的确认之诉之请求,没有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补偿款的诉请,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支付预留土地补偿款350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预留地补偿款,该数额少于被告实际分配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预留地补偿款36700元的数额,少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本院判决维护洪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洪农仲函(2015)1号答复意见。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系独立的专业仲裁机构,其作出的有关裁决或者答复意见,其效力不属于本院判决的范围,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政星预留地补偿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