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候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县。2012年9月12日因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于2014年10月间,为了使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早日复工,使得该公司探矿权得以延续,在铜陵县国土局、铜陵县天门镇没有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利用打印扫描技术先后多次伪造《铜陵县地质坑探工程节后复工审批表》。2014年11月6日利用伪造的《铜陵县地质坑探工程节后复工审批表》申请爆炸物品时,被铜陵县公安局发现。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候某为了该公司早日复工,进行大涝硫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坑探工程,使探矿权得以延续,在铜陵县国土局、铜陵县天门镇政府等部门没有审批通过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方法,利用打印扫描拼接技术,先后多次伪造《铜陵县地质坑探工程节后复工审批表》,并于同年11月6日利用伪造的审批表办理申领爆炸物品审核报批手续时,被铜陵县公安局发现。同日,被告人候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地质坑探工程节后复工审批表(原件及伪造件)、发现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张某、高某、付某、徐某、章某、丁某、杭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文件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候某提交的书证材料:铜安监(2011)44号文件及专家组名单、专家组评审意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提交的书证: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公司大涝矿复工材料及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审查会议参加人员名单,能够证明铜陵县大涝硫多金属矿普查项目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获得审查通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候某采取欺骗方法,为进行非法申领爆炸物品及坑探勘查,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