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恒与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恒,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赵婧汝,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99号。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恒因与被上诉人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之宝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恒的委托代理人赵婧汝,被上诉人轩之宝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刘恒到轩之宝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型号为宝马牌535i5M21,行驶证登记品牌型号为宝马WBA5M210),2014年6月18日经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辆登记牌号为冀F×××××。购车时轩之宝销售公司随车向刘恒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三包凭证、保修手册以及用户手册。用户手册中驾驶提示部分有关涉水行车明确载明“注意涉水深度和车速。不要超过涉水深度和步行速度,否则可能损坏发动机、电气系统和变速箱,仅在水面平静并且仅水面深度最高为25厘米并且在该深度下最多只能以步行速度行驶,不可超过10公里/小时。”保修服务手册中关于涉水部分载明“1、当路面有深洼或较深的积水时,请尽量不要开车通过,以免车辆进水或损坏发动机。2、使用手册上阐明该车辆最大涉水深度值,在此深度的水中行驶时车速不要超过步行速度,否则可能损坏发动机、电气系统和变速箱。如在低于车辆最大涉水深度的水深中快速行驶,水波吸入发动机,也有可能造成类似问题。3、车辆涉水中如遇发动机熄火情况,切勿再次启动发动机,请关闭发动机等待救援。因再次启动造成对发动机的损害,既不属于保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包凭证中三包条款部分载明“汽车产品保修期:3年或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在上述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四)因消费者未按照用户手册或者保修服务手册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刘恒驾驶冀F×××××宝马轿车行驶过程中熄火,经宝马救援送至轩之宝销售公司维修。2014年9月22日,轩之宝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车主刘恒购买的宝马轿车(型号为宝马牌535i5M21,车牌照为冀F×××××,发动机号码072××××8670N55B30A)于2014年8月4日涉水后便送往我公司维修,经检测,该车在涉水熄火后没有再次启动发动机,维修共花费186080元。”同日,轩之宝销售公司给刘恒出具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86080.31元,并附车辆维修明细账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刘恒因自轩之宝销售公司处所购车辆涉水熄火诉请轩之宝销售公司承担汽车维修费用,刘恒应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其是按照车辆用户手册及保修服务手册约定的行驶条件进行驾驶,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最大涉水深度值未超过水深25厘米、且在此深度的水中行驶车速未超过步行速度(10公里/小时)。刘恒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能确定涉案车辆涉水熄火是否属于车辆三包凭证中载明的轩之宝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免责范围。综上刘恒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恒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刘恒负担。”一审判决后,刘恒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刘恒车辆损坏是在保修期内。车辆保修手册明确载明保修期为3年或10万公里,而该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修期内。二、上诉人车辆的损坏属于质量保证范围内的应维修情况。上诉人在购车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修服务手册中的保修范围正是双方对该车质量的约定。被上诉人特别标明了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其中关于涉水写明“车辆涉水遇发动机熄火的情况,切勿尝试再次启动发动机,因再次启动造成对发动机的损害,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水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三包范围”,及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应当就其按照保修手册的要求行驶车辆,尤其是不能超过涉水深度行驶该车,上诉人认为,根据保修手册中关于涉水的约定,就是在遇到涉水情形时,驾驶人应当注意行驶速度和涉水深度以免车辆进水或损坏发动机,这只是驾驶人的一种注意义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的保修免责情形只有一种,就是涉水熄火车辆再次启动造成的发动机损害。上诉人的车辆涉水熄火后,经过被上诉人的检查证实的确没有再次启动,这就说明,上诉人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属于质量保证范围。三、在保修手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维修费用包括零件费用和工时费用,上诉人所花费的维修费用应得到支持。四、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恒的车辆受损,依据双方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就自己车辆受损及维修车辆的花费的这种主张提供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1、自己的车辆受损;2、受损是因为发动机进水;3、上诉人没有再次启动发动机;4、上诉人维修费用为186080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表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的“原告在水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属原告使用不当所致”这种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没有按保修手册约定的行驶条件进行驾驶加以证明,且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在第一时间内被宝马救援拖走,宝马救援对当时的客观情形均有记录,因此,在事实和法律上被上诉人都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原审判决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能确定涉案车辆涉水熄火是否属于车辆三包凭证中记载的被告作为经营者的免责范围”,上诉人认为,这句判决推断出的内容正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作为经营者免责范围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维修费186080元。被上诉人轩之宝销售公司辩称,1、本案标的物车损在质保期内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只要在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车损即由被上诉人承担;2、保修服务手册关于涉水条款已明确,此涉水条款只是对涉水后正确操作的提示,一审驳回符合公平原则;3、保修手册如三包凭证均说明因客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我方不承担责任;4、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只要举证交付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即可。我方提供的证据从车辆出库到交付到事故发生后验车均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并非质量问题;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将发动机进水原因告知上诉人,由上诉人缴纳维修费并签字确认后才进行的维修。现保险理赔受阻,又把矛头指向我方,可见是恶意索赔。因此,修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恒购买的涉案车辆涉水后损坏,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修理费用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刘恒提供的《BMW保修服务手册》保修范围规定:修理范围为,修理所有在质量保证期内与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有关的相应产品质量问题。修理费用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保证范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将不向客户收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为因车辆涉水导致的零件损坏等。三包责任书免除部分亦规定“因消费者未按照用户手册或保修服务手册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恒是在涉水后导致发动机的损坏,而不是因材料质量和制造工艺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汽车发动机的损坏,其损坏的原因是由于刘恒未按照用户手册或保修服务手册的要求正确使用而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以上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轩之宝销售公司对其因维修发动机而产生的修理费不予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恒请求被上诉人轩之宝销售公司赔付其修理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刘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