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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显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南门门东一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于某的丈夫被害人高某立参与其中。��间,丁某持匕首将高某立、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立之伤属重伤二级,于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窜至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南门门东一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于某的丈夫被害人高某立参与其中。期间,丁某持匕首将高某立、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立之伤属重伤二级,于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表示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还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破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