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一审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琼芳。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上村附*号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第十四冶金建设���司(以下简称十四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顺超,被告十四冶的委托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处工人汪庆武于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凤凰御景一期工程现场商业区中间过道一层整理槽钢材料时被被告外架拆除时掉落的扣件砸至臀部和腰部,造成脊髓损伤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汪庆武受伤后,在云南发展建设监理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安排人员将伤员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52644.58元,医疗器械费2500元,生活费2000元。汪庆武于2014年11月26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汪庆武人民币148582元,诉讼费2402.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十四冶支付原告赔偿金20812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四冶答辩称,首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西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通知十四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保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权利。其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并无参会人员签字,监理公司也无权代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的扣件将原告工人砸伤,不排除是原告方自己的材料掉下来砸伤了工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民事判决书。3、现场安全专题��议纪要。4、票据。上述证据欲证明判决确定的所有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四冶提交了如下证据:1、措施和方案。2、应急救人预案。3、脚手架拆除方案。4、安全承诺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按规范操作拆除外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原告借用被告的脚手架时,承诺任何伤亡事故由其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汪庆武在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凤凰御景一期工程现场B1商业区中间过道一层整理槽钢材料时,被掉落的扣件砸伤,致脊髓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6日,汪庆武诉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刘加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由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13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法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汪庆武148582元。本院认为: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汪庆武赔偿148582元,系基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四冶并未参与诉讼,在该判决书中,也未明确被告十四冶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该雇主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法定可再转移、分担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十四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云南飞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焰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