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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光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光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光武,男,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光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光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毛光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光武,商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毛光武购买50克毒品“冰毒”。当毛光武携带毒品去到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荔三路三江市场鑫惠鹏百货商店对面何某的出租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被毛光武扔在地上的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5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16时许,增城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民警抓获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人何某,何某供述其毒品购自“老毛”(毛光武),并主动争取立功,通过电话叫毛光武送毒品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后民警在何某的出租屋楼下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荔三路三江市场鑫惠鹏百货商店对面路口将毛光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150多克。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石滩镇三江荔三路三江市场鑫惠鹏百货商店对面路边。现场路边的南侧是居民住宅楼,路边的北侧是一片空地,路边与空地之间建有一道围墙,路边的西侧是鑫惠鹏百货商店。现场路边地面上见有一片水渍,水渍边见有一些瓜皮杂物,瓜皮杂物中的一小片地面上见有白色晶体状物品。在白色晶体状物品东侧地面上提取到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的底部被撕开。位于围墙北侧的一片空地上长满杂草,杂草边的地面上见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着白色状晶体。3、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毛光武的白色晶体一包(外用透明胶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外用透明胶袋底部撕开、有泥沙杂质)、透明塑料袋一只(底部撕开)、中兴牌手机一部及中国电信天翼卡一张(号码189××××9769)。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缴获被告人毛光武的2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其中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5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2月5日16时29分,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毛光武时,被告人毛光武激烈反抗,同时从其身上向外扔出2包白色物体,其中1包白色物体扔出围墙外,另1包扔在围墙内,之后2包白色物体均被民警找到。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毛光武的手机号码189××××9769与吸毒人员何某的手机号码159××××7355在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5日共有30余次通话记录,其中2013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有两次通话记录。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和朋友“矮强”、姚伟光一起在家里“煲猪肉”(即吸食“冰毒”),当天15时许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我睡房床板下和大厅桌子上搜到用黑色和绿色铁盒装的毒品。民警问我毒品来源时,我说是“老毛”的,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毛”,争取立功。我用我的三星手机(号码159××××7355)打通“老毛”的手机号码189××××9769,说有人要“猪肉”(即“冰毒”),叫他送50粒(意指50克)过来楼下,并说好每粒70元。过了约30分钟,我再打“老毛”的电话时,他说在楼下,叫我下去开门。我不敢下去,民警就组织警力下去抓“老毛”。后来我被带回派出所问话,我看到“老毛”也被带回了派出所。在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曾到“老毛”在三江市场旁的出租屋花了70元买了一克“冰毒”回出租屋吸食。我藏在两个铁盒子里的毒品是“老毛”在2013年11月28日交给我代卖的。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光武就是“老毛”。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15时30分,我和冯某、姚某科协助三江派出所民警在增城市石滩镇三江市场旁边何某租住的出租屋抓获3名吸毒人员,并在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根据何某的供述,毒品是在一名叫“老毛”的安徽人处购买的。何某为了争取从宽处理,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老毛”。何某用他自己的三星手机(号码159××××7355)打给“老毛”(手机号码189××××9769),叫他送50克毒品到何某的出租屋,并说好每克70元,“老毛”同意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何某接到电话说“老毛”已经到了该出租屋楼下,我们就开门到出租屋外面抓捕“老毛”。我们刚出到该出租屋门外时就遇到“老毛”,因为“老毛”认识我们的人,看见我们就马上逃跑。跑了约10米被当场抓获,“老毛”极力反抗,在反抗期间“老毛”将他身上的两包白色晶体状东西丢掉,一包丢在三江市场旁边的一围墙外面的空地上,另一包就丢在马路的围墙边上。因为“老毛”身材高大,力气又大,被按倒在地上还不停挣扎,控制不住他。“老毛”用身体压破了丢在马路的围墙边上那包白色晶体包装袋,白色晶体散落一地,后有同事前来支援,“老毛”才被控制住。民警在围墙外面空地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约100克)和散落在地上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约50多克,是用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光武就是案发当天被抓获的贩毒人员“老毛”。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亦辨认出被告人毛光武就是案发当天被抓获的贩毒人员“老毛”。10、证人潘某(被告人毛光武的妻子)证言证实,我老公毛光武近来都无事可做,很少回家,不知道他在外面做什么。我老公不是和我住在一起的,他住在三江市场的出租屋。我老公平时没有帮我卖豆腐。2013年12月5日下午,我没有叫我老公过来三江市场。11、被告人毛光武供述称,2013年12月5日16时许,我来到三江市场路口附近,见有人过来抓我,我就拼命反抗,但还是被他们按倒在地。他们从我身上搜出手机一台、钱包一只。我在反抗过程中朝往围墙外和地上扔了两包白色晶体,是我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身上的毒品是别人给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89××××9769。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毛光武辨认出证人何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光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毛光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毛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4.0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台、中国电信天翼卡1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毛光武上诉提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光武于2013年12月5日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毛光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毛光武在公安侦查阶段否认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毒品与其有关,在一审法庭庭审时供述称现场提取的毒品是其自己的,是准备用作自己吸食的,上诉人毛光武供述前后矛盾。2、证人何某、刘某、冯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因证人何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争取立功,主动供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上诉人毛光武,并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打电话联系毛光武要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抓捕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附近的毛光武,并缴获了毛光武被抓获时扔在现场和附近的毒品。上诉人毛光武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光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光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