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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北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式高,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西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永周,董事长。被告成永周。被告蔡京敏。被告成某。原告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6月份开始有业务关系,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鞋底,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鞋底款876910元,并留有欠条一张。2013年5月,第一被告又在原告处订做了价值92565元的鞋底,并留有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第二、三、四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以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鞋底款969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鞋底,因未能及时给付鞋底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2年12月31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致: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鉴于贵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发货义务,并且我司已全部收妥该等货物。根据贵我双方关于定期结算的约定,现结算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算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小写):¥876910,(大写):捌拾柒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本欠条作为贵我双方在结算日前(含结算日)所有业务往来的唯一结算凭证。欠款单位(公章):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2013年5月31日欠条中欠款金额为92565元,其他内容同2012年12月31日欠条。以上欠款共计969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成永周、蔡京敏、成某为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60%、20%、20%。成永周与蔡京敏系夫妻关系,与成某系父子关系。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因未按时进行年检,2015年7月14日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张,工商查询材料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鞋底款969475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偿还鞋底款969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成永周、蔡京敏、成某应否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析:被告成永周、蔡京敏、成某系同一家庭成员,2009年11月26日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成某尚未满18岁,未参加工作,无个人独立财产,三被告的家庭财产实为成永周、蔡京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成永周、蔡京敏未做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由三被告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同时,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已在即墨市蓝村镇停止经营,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三被告应及时组织清算,现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三被告应对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朗诺鞋材有限公司鞋底款9694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9694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成永周、蔡京敏、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95元,由被告青岛海纳鞋业有限公司、成永周、蔡京敏、成某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