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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刁慧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文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386号原告刁慧明。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麒。委托代理人赵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慧明诉被告杨文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慧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杨文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慧明诉称,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杨文麒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A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附近,因未注意安全,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足第3、4、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费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6.8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麒赔偿。被告杨文麒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议,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2,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若原告不构成XXX伤残则鉴定费仅认可部分,若构成则予以认可;律师费不认可;另,医疗费不管医保范围的费用还是非医保范围的费用都是保险理赔范围,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原告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被评定为XXX伤残,要求查看原告摄片,若摄片确实可看出三分之一以上,则认可十级,若没有三分之一以上则不认可十级,现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7,213.80元。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认可原告自付2,586.84元和被告杨文麒垫付的902.70元,但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则认可5,000元。误工费,从原告的银行流水中显示2014年7月份未扣发工资,实际扣发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16日,因此,仅认可按2,000元每月计算3.5个月,对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现金扣发的不予认可;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996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9时00分,被告杨文麒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A7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附近,因未注意安全,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89.54元(原告自付2,586.84元+被告杨文麒垫付902.70元)。2014年12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通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刁慧明之左足第3、4、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费60天、护理期60天。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7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2014年1月1日,上海安意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停薪在家休息。另原告还提供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对账日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以及上述单位出具的付款凭单六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平均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上月工资下月放发。审理中原告再述,对于被告杨文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文麒垫付的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变更为37,213.80��。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因上月工资下月发放,所以在8月份原告目休息后,银行卡中仍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刁慧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明细、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杨文麒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麒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麒予以赔偿。被告杨文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文麒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XXX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残疾赔偿金37,213.8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3,489.54元(原告自付2,586.84元+被告杨文麒垫付902.7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论是医保部分还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仅赔偿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为3,489.5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XXX伤残,确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记录,确有存在交通费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事发经过、原告伤情,确有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慧明医疗费3,489.5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5,499.34元;二、被告杨文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慧明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三、原告刁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文麒垫付的医疗费90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6元,合计3,898.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杨文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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