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姬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姬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06号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亮,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明公司)诉被告姬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韧、被告姬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明和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明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打算在浦东新区宣桥镇附近租赁厂房,并陈述了具体的租房要求。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处帮被告留意合适的房源,并先后带被告看了鹿达路XXX号、宣春路XXX号等几处房产。2014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带被告看宣春路XXX号房产时,被告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字,并口头表示对该房源比较满意,就是价格偏高,还当场向业主要了物业环境评估等资料。此后几天,被告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帮忙洽谈价格,原告也反复与业主沟通,缩小双方的价格意向差距。就在双方的价格差距已不大时,被告却突然表示将在他处租房,暂不考虑上述房产。然而,此后原告却得知被告已跳过原告直接承租了宣春路XXX号房产,其承租该房产的月租金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而应收取的佣金,并非赔偿金,相关赔偿金条款只作为原告确认佣金数额的标准。被告姬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带被告看过房子,被告也没有签过看房确认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完成中介活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明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被告姬亮查看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XXX号的房屋。同日,被告签署了一份《客户确认书》,称原告提供上述物业的基本信息,并陪同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协助被告与上述物业的业主方进行谈判、签约;被告有义务将与上述物业业主方的沟通进展状况和交易行为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包括向原告提供交易合同复印件等),如被告未尽义务,由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业的一个月租金/买卖物业总价的百分之三作为赔偿金;若与被告有关联的个人或公司与上述物业业主方达成交易的,同样由被告承担上述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已跳过原告直接承租了上述房屋,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从被告签署的《客户确认书》来看,应可证明其确实委托原告提供订立相关合同的媒介服务,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带领被告查看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XXX号的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带领被告看过相关房屋,被告也未签过看房确认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已提供了落款处署有“姬亮”字样的《客户确认书》,且该《客户确认书》并无明显瑕疵,被告仅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而明确表示并不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然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000元,系以原告已按约完成其应当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即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但目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相关房屋租售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就居间佣金的支付及相应金额进行过约定,其所援引的《客户确认书》条款仅为违约责任条款,以此作为其主张居间佣金的依据于法无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