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44号段某甲、段某乙盗窃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7月1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相互邀约,先后两次窜至辰溪县城实施扒窃作案,盗得现金2587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相互邀约,先后两次窜至辰溪县城实施扒窃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258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相互邀约,窜至辰溪县城东风大桥桥头惠仁大药房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看到被害人余某某购买东西时,将装钱的布袋放进上衣口袋后,被告人段某甲上前拉扯余某某,分散余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段某乙趁机实施扒窃,将余某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987元盗走。尔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均分赃款。2.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相互邀约,窜至辰溪县城中心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中心市场前门附近,被告人段某乙看到被害人张某某手中提有一袋子,便上前用雨伞勾住其袋子分散张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段某甲趁机实施扒窃,从张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张某某及时发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段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段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2014)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4、刑事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乙妻子张某金、段某甲妻子满某某代为退赔全部赃款。6、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段某甲的老婆,和张某金(系段某乙的老婆)一起到先锋派出所了解其二人丈夫段某甲、段某乙的案情,向受害人表示歉意,并希望替他们积极给受害人赔偿损失。7、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钱被偷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先后两次窜至辰溪县城实施扒窃作案,盗得现金2587元的事实经过。9、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辰溪县中心市场前门人行道处、辰溪县东风大桥桥头人行横道上。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的相互辨认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思维清晰、如实供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近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将前罪和后罪所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限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人段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美显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