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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法定代表人王斌,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影,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主车黑BL-2104号重型牵引货车行驶至扎兰屯东郊砖厂院内上岭时,自行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由扎兰屯保险公司代为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吊装托运到龙江县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销修理费、施救费、雇用吊车费用合计30,684.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0,6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时效内;2、车辆合格证、黑BL21**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根据车辆发动机号码显示投保车辆与黑BL21**系同一台车,投保时因未办理车辆行驶证,故使用该车发动机号码进行投保,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3、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实投保车辆黑BL21**诉讼时在北京银达信公司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受益人应为原告。4、施救费发票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2013年7月24日,证实原告发生车损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现场需要施救,共损失施救费9,000.00元(含吊车、人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车牌号为黑BL21**号重型牵引车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但是车牌号为黑BV8**挂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此,挂车车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开具发票时间距离修车时间较长,因此,对产生相关费用的数额有异议。2、该车合格证上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两个日期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车辆行驶证是2013年9月18日下发,虽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该车于2013年9月18日前不符合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上道行驶条件,此条件下发生的保险事故造车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均属保险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施救费用包含挂车施救费,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实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因此原告在未取得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免责。2、机动车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报案号尾数为9073与发票中的报案号不一致,说明修理费发票不是事故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各自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2013年5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黑BL-2104号欧曼牌重型牵引货车在行驶至内蒙扎兰屯东郊砖厂院内上岭时,自行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当地即扎兰屯保险公司代为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运回龙江县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用合计30,684.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0,6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损失的款项没有超出投保的具体数额,原告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30,6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0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守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