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廖友其、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友其,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友其,男。委托代理人:XX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冬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沙太路中心区。法定代表人:黎锦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友其、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6日,廖友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廖友其损失15892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谢冬平驾驶粤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大朗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莞樟路寮步镇松山湖路口路段,粤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廖友其驾驶自行车从东莞方向迎面驶来,避让不及,粤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角与廖友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廖友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廖友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冬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友其被送往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2641.71元,廖友其自己支付了17223.2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廖友其提交了一张大朗医院477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没有相关的病历证明。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长嫦护理,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误工证明显示刘长嫦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廖友其于2014年6月30日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2724.5元。廖友其为农村户口,其提交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市东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厂宿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发时其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78周岁,由两��儿子共同扶养。廖友其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只提交了561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廖友其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15418.51元。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为案涉粤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谢冬平为事发时的司机,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工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支付回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廖友其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廖友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冬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廖友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冬平应���廖友其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廖友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廖友其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41.7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朗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友其住院36天,主张36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由于廖友其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廖友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是农业户口。根据已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廖友其主张13039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廖友其所扶养人员为其母亲,生活费应计算5年。应为24105.6元/年×1人÷2人(2人扶养���×5年×20%=12052.8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为142447.6元。5、护理费:廖友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而已提交的误工证明也只写明刘长嫦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不能证明刘长嫦因护理而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对其按29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6、鉴定费:2724.5元,廖友其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500元,经审查廖友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8、误工费:根据廖友其提交的居住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廖友其为从事塑胶制品业人员。其按照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标准,未超出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廖友其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36天及出院全休的一个月,共66天。误工费合计为66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1965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已导致廖友其住院,相关事情需由其家属处理,但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天。廖友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62元。10、住宿费:廖友其未到外地就症,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廖友其九级伤残,廖友其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其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36241.7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为26241.71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为10496.68元。第4-11项合计164534.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54534.1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为21813.64元。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作扣减。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24891.81元,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廖友其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廖友其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月二十七日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廖友其124891.81元。二、驳回廖友其对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廖友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9.24元(廖友其已预交),由廖友其负担372.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66.8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确认廖友其构成九级伤残,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廖友其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廖友其的鉴定过程过于主观,缺乏客观的依据和检��,且廖友其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去硬膜下小血肿,颅底骨折等,此损伤属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适用于标准4.10.1.a:1.硬膜下、硬膜外血肿需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2.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廖友其伤情符合上诉规定,应该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而直接采用廖友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据此,太平洋���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廖友其口头答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廖友其的伤残等级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临床鉴定得出的,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至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以参照广东省鉴协的规定,认为廖友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无据。广东省鉴协规定的标准只是对道标的补充,鉴定机构根据廖友其的临床表现来适用道标确定廖友其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谢冬平、东莞市富利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参加二审法庭��查,亦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廖友其的伤情重新鉴定。廖友其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九级伤残。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而且通过结合廖友其的病历,依照法定检验方法对廖友其进行相关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家属调查,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仅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主张廖友其为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被原审法院驳回后,在二审又以相同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廖友其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84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