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执字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秦俊与干贵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俊,干贵竹,刘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585号申请执行人秦俊。被执行人干贵竹。被执行人刘德芳。申请执行人秦俊2015年4月21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干贵竹、刘德芳履行给付借款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秦俊与被执行人干贵竹于2015年7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债务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给付的利息6000元后,余款分期履行,由干贵竹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底前给付申请人秦俊2800元,并将钱汇入秦俊提供的银行卡上,直至付清为止;秦俊放弃请求法院冻结干贵竹、刘德芳工资的要求;秦俊同意不将干贵竹、刘德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贵竹未按此协议履行,秦俊将申请恢复按原判决执行;本案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干贵竹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干贵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