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甘慰秋与陆肖梅、黄树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甘慰秋。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肖梅。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仁。原告甘慰秋与被告陆肖梅、黄树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锦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陆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梁世光,被告黄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慰秋诉称,2012年4月,被告黄树仁将两被告建成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67号的房子的水电安装、装修装饰以及打造家具承揽给原告。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51957.7元,被告黄树仁已预付材料费15000元给原告,尚欠36957.7元。因被告陆肖梅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6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甘慰秋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6957.7元;2、欠条,证明被告黄树仁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条欠原告装修款36957.7元;3、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装修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被告偿还;4、庭审笔录(第13页),证明被告陆肖梅承认房子的装修是原告装修。被告陆肖梅辩称,黄树仁与甘慰秋是表兄弟关系。房屋的装修款早已付清。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甘慰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一次离婚的庭审中,甘慰秋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次离婚庭审中,甘慰秋提供的证据没有黄树仁的签名,因此,陆肖梅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肖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庭审笔录2份,证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装修款已付清。欠条是在装修时就已形成,是虚假的。被告黄树仁辩称,黄树仁与甘慰秋是亲戚关系,甘慰秋一直从事房屋装修,黄树仁将房屋承包给甘慰秋装修,装修款是可以优惠的。陆肖梅长期在外打工,陆肖梅对装修房屋的情况不知情,黄树仁对欠装修款没有异议,同意向甘慰秋支付装修款。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树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在本案中有黄树仁的签名,但在黄树仁与陆肖梅的离婚诉讼中提供时是没有黄树仁的签名;欠条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交,是在装修没有结束时就已形成,缺乏客观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树仁与陆肖梅均承认,房屋是由甘慰秋装修,装修款是黄树仁与甘慰秋结算,陆肖梅主张已付清装修款,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应确认结算清单和欠条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是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黄树仁与陆肖梅存在婚姻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甘慰秋与黄树仁是老表关系。2011年初,黄树仁与陆肖梅在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四分场)建造房屋1幢。房屋主体建成后,甘慰秋承包该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2012年8月15日,黄树仁与甘慰秋结算,装修款共51957.70元。黄树仁已付给甘慰秋装修款15000元,尚欠36957.70元。2015年1月22日,甘慰秋提起诉讼。黄树仁与陆肖梅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陆肖梅于2013年3月18日、12月9日、2014年9月23日共3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树仁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共建房屋归黄树仁所有,黄树仁补偿陆肖梅房屋折价款19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树仁是否已向甘慰秋付清房屋装修款,如果尚欠装修款,陆肖梅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甘慰秋根据与黄树仁达成的口头协议对黄树仁和陆肖梅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双方构成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黄树仁有向甘慰秋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根据黄树仁出具给甘慰秋的欠条应确认尚欠装修款为36957.70元。该装修款是甘慰秋在黄树仁与陆肖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建房屋修装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装修协议虽然是黄树仁与甘慰秋订立,协议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是甘慰秋装修的房屋是黄树仁与陆肖梅共有,两被告在离婚诉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根据判决,黄树仁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同时需要支付给陆肖梅补偿款195800元,陆肖梅对该房屋也享有了收益的权利。因此,甘慰秋主张由黄树仁和陆肖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黄树仁和陆肖梅应当在甘慰秋主张付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装修款。因此,甘慰秋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36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肖梅抗辩称装修款已付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肖梅、黄树仁向原告甘慰秋支付装修款3695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陆肖梅、黄树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锦义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谭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蓝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