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8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汉口花园加气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吴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7.3mg/100ml。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9.21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