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崇明与张佳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明,张佳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崇明,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佳峰,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崇明诉被告张佳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崇明、被告张佳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崇明诉称,2015年3月1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良辰美景小区门口,原告驾驶辽A×××××号面包车与被告张佳峰驾驶的辽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被追尾。经派出所调取录像,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佳峰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发生碰撞的过程中,其属于正常行驶。交警开始认定的是原告全责,被告无责任。交警未给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被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赔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派出所也没有相应权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52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良辰美景小区门前,被告张佳峰驾驶辽A×××××在行驶过程中,因并道造成与原告孙崇明驾驶的辽A×××××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泉园公安派出所出警对现场录像进行了调取,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说明当时现场的情况。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并已修理完毕。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佳峰的车辆辽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录像、情况说明、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因为被告张佳峰的并道行为所致,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佳峰在该行为中存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张佳峰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法律后果。又因被告张佳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545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修车费为人民币1,54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崇明修车费人民币1,545元;二、驳回原告孙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