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勇与被告邬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邬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周勇,男,汉族。被告邬友国,男,汉族。原告周勇诉被告邬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友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在哈密做海鲜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585000元。其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邬友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哈密做海鲜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585000元。其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勇现金30万,大写.叁拾万元整.抵押支票二张.面额共计30万.借款人邬友国,电话.xxxxx****x.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勇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抵押支票一张面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邬友国,2013年3月26号。”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勇现金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邬友国,2013年5月14号。”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勇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整)借款人邬友国,2013年5月22号。”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邬友国向原告周勇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友国应及时向原告周勇偿付借款585000元。被告邬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勇借款5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邬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代理审判员 方 荣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