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胡来松、吕志贞等与陆善宝、翟善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松,吕志贞,陆善宝,翟善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胡来松,个体户。原告吕志贞,个体户。被告陆善宝,粮农。被告翟善娥,粮农。原告胡来松、吕志贞与被告陆善宝、翟善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志贞、被告陆善宝、翟善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松、吕志贞共同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和黄国生、被告陆善宝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中任何一人向该行借款,如不偿还的,其他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陆善宝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执行原告的财产。到2014年7月16日止,原告共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9894.74元,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的债权已全部清偿并结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29894.74元、利息2127.20元及从2014年2月20日、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善宝、翟善娥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胡来松、吕志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陆善宝、翟善娥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互相关系情况。证据三、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证据四、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北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法院执行的款项是替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证据五、代偿欠款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代偿被告的贷款本息为29894.74元。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诉称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陆善宝、翟善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全部证据,经核实,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北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来松与吕志贞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善宝与翟善娥系夫妻关系,黄国生与陆艳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向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门类。同月13日,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与被告陆善宝、翟善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当日,该行与黄国生、原告胡来松、被告陆善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陆艳珍、原告吕志贞、被告翟善娥在协议书的配偶栏签名,约定胡来松、黄国生、陆善宝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对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还清贷款,三人各自的配偶同意作为该小组成员,对各自配偶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4日,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向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陆善宝、翟善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贷款。2013年9月6日,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来松、吕志贞、黄国生、陆艳珍共同偿还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3921.4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8月26日止为11194.46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0日,原告胡来松、吕志贞代为偿还被告陆善宝、翟善娥拖欠的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本息7423元,案件受理费577元)。同年7月16日,黄国生、陆艳珍、原告胡来松、吕志贞与邮政银行钦州市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偿清全部债务,其中原告胡来松、吕志贞代为偿还被告陆善宝、翟善娥拖欠的贷款本息21894.74元(本金20672.22元,利息1222.52元)。次日,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北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钦北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29894.74元、利息2127.20元及从2014年2月20日、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29894.74元和利息(按本金20672.22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在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以及执行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偿还贷款本息和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共同偿还欠款本息29317.74元、案件受理费577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联保协议书没有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偿贷款本息后,借款人需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善宝、翟善娥共同偿还原告胡来松、吕志贞的欠款本金20672.22元、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8645.52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案件受理费577元。本案受理费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陆善宝、翟善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