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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原告任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xx年xx月x日生长女韩某甲,于19xx年xx月xx日生次女韩某乙,于××××年××月××日生长子韩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产生家庭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次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4年农历8月9日举行婚礼是事实,至今未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不同意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xx年xx月x日生长女韩某甲,于19xx年xx月xx日生次女韩某乙,于××××年××月××日生长子韩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非婚生长女韩某甲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其表示已经靠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已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现住在男方家中,不需要父母抚养。次女韩某乙初中毕业,现在原告处,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任某一起生活。长子韩某丙现在读初二,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韩某一起生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2015年被告韩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xxxx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伊山镇彭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只就子女抚养等作出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韩某乙、韩某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原告请求韩某乙由其抚养,韩某丙由被告抚养,韩某乙、韩某丙作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表达意愿的权利,韩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韩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应予尊重,故对原告要求次女韩某乙由其抚养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次女韩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所生长子韩某丙由被告韩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