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树初与谭良、李树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树初,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民,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树其,农民。上诉人谭良与被上诉人卢树初及原审被告李树其合同纠纷一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4)浏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谭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良曾在卢树初处购买造船所用配件皮带,2012年6月29日,谭良尚欠卢树初货款19000元,谭良向卢树初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卢老板皮带壹万玖仟元半个月付清”,李树其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欠款到期后,谭良并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本案谭良向该院起诉本案卢树初,要求本案卢树初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中,本案卢树初向该院出具上述2012年6月29日欠条作为证据使用,并在诉讼过程中,谭良认可该笔货款并表示以该货款折抵本案卢树初欠本案谭良所对应数额的借款,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341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78判决书中,本案谭良亦在答辩意见中认可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谭良在卢树初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谭良和卢树初经结算后,向卢树初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谭良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卢树初要求被谭良偿还1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树初要求谭良支付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李树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树其在2012年6月29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李树其应对谭良的债务按照连带偿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李树其与卢树初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李树其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为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然在上述担保期限内,卢树初并未向李树其主张权利,李树其免除保证责任。卢树初认为,原审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341号判决书中载明,在诉讼中,本案谭良同意以2012年6月29日欠条中所述货款折抵本案卢树初欠本案谭良所对应数额的借款,该案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78判决书中载明,本案谭良亦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该事实,上述事实已经构成本案卢树初与谭良债务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债务合同时效中断及于担保合同,故卢树初与李树其的担保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树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适用法律具有明显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即便上述2份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已经构成了本案卢树初与本案谭良债务的中断,其效力亦并不当然及于保证合同;且在原审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341号案件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78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有证据表明本案卢树初对本案李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对于卢树初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谭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卢树初货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卢树初要求李树其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谭良负担。谭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浏民初字第3341号判决书和中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778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事实作为本案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因为在上述两次判决中,只是对一个事实客观存在的认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卢树初行使了请求权,客观事实的存在和是否行使概念请求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和状态,而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实质也在于此。2、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谭良确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了一份货物结算明,但卢树初尚欠谭良10万元债务,谭良请求抵销本案的的1.9万元部分,并请求卢树初偿还剩余8.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树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树初辨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1.9万元与1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被告李树其未答辩。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2)浏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谭良诉被告卢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卢树初提交涉及本案的1.9万元货款欠条,拟证明如果是被告卢树初还欠原告谭良的借款,就不存在开出欠条。而谭良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在借款10万元内核减。因此,本案1.9万元的欠款,谭良已作出同意偿还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原告卢树初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谭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卢树初是否欠谭良1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谭良诉被告卢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良主张被告卢树初借款10万元未还,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终结,驳回了谭良的诉讼请求。谭良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长中民监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谭良的再审申请。因此,应认定卢树初没有欠谭良10万元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85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