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金元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元,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叶金元。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吴建平。原告叶金元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金元与被告吴建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吴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款项110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建平仍未返还借款。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金元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