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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同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8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4月1日对其决定逮捕,同年4月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俞林、郭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刘某签订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刘某向“科兴”公司提供“宏杂棉1号”F1代杂交棉种20000千克(88元/千克)。该合同约定棉种纯度≥95%,净度≥99%,发芽率≥80%,水分≤12%。大桃型棉花杂交种F1单桃重≥7克。2011年下半年,由于刘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兴”公司履行交付“宏杂棉1号”F1代杂交棉种的合同义务。刘某遂于2011年10月26日,与安徽省界首市“依丰”农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夏某签订棉种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依丰”公司向刘某提供纯F1代抗虫杂交棉种,数量30000千克(64元/千克),纯度≥95%,芽率不低于国家要求标准80%,净度99%,水分≤12%。杂交F1代抗虫棉桃铃重不低于6.5克。被告人夏某与刘某签订合同后,从甘肃省瓜州“丰絮”科技有限公司以1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40000千克“杂208”F2代杂交棉种,隐瞒该40000千克“杂208”F2代棉种并非纯F1代杂交棉种这一事实真相,并将其中30000千克“杂208”F2代棉种冒充F1代棉种,以64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00元。刘某将该30000千克棉种中的20000千克以“宏杂棉1号”F1代棉种的名义销售给“科兴”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0000元。刘某又将该30000千克棉种剩余的10000千克棉种以86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宿州市“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00元。“科兴”公司将从刘某处购得棉种中的约10597千克销售至巢湖、无为等地,农户们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该批棉种存在质量问题,棉种出现质量问题后,“科兴”公司的陈某遂将剩余未销售的8395千克棉种退给刘某。2012年11月10日,经合肥市农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棉种纯度极低(37.5%),明显低于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对于棉花杂交一代种纯度不低于95%的要求,认定为劣种子。2014年1月15日,夏某在界首市文昌路北段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生产、销售棉种产品时,故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0000元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辩称:其向甘肃省瓜州“丰絮”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乙购买的是F1代棉种,但“丰絮”公司发给他的却是F2代棉种,他对此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提出:1、本案管辖权违法:合肥市公安局和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犯罪行为实施地,即被告人夏某接受刘某货款的界首市公安局及当地法院管辖。2、种子质量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未按照《种子质量纠纷》的规定邀请纠纷双方到场,鉴定人资质存疑,未对种子进行室内鉴定,鉴定结论没有通知被告人,对种子进行种植的时间过迟,未考虑当年的气候影响。3、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棉种可能存在混杂的情况,无法确定用于鉴定的棉种与被告人夏某销售的棉种是同一棉种。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刘某签订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刘某向“科兴”公司提供“宏杂棉1号”F1代杂交棉种2万千克(88元/千克)。该合同约定棉种纯度≥95%,净度≥99%,发芽率≥80%,水分≤12%,大桃型棉花杂交种F1单桃重≥7克。2011年10月26日,由于刘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兴”公司履行交付“宏杂棉1号”F1代杂交棉种的合同义务,便同安徽省界首市“依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签订棉种销售协议,约定由依丰公司向刘某提供3万千克“纯F1代”抗虫杂交棉种,价格为64元/千克,纯度≥95%,芽率不低于国家要求标准80%,净度99%,水分≤12%,杂交F1代抗虫棉桃铃重不低于6.5克。随后,被告人夏某向甘肃省瓜州“丰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县丰絮公司)以1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4万千克“杂208”F2代杂交棉种,并将其中的3万千克冒充“纯F1代”杂交棉种销售给刘某。刘某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将192万元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人夏某。此后,刘某将被告人夏某销售给其的棉种以“宏杂棉1号”F1代棉种的名义分别销售给“科兴”公司和宿州市“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科兴”公司又将该棉种销售至巢湖、无为等地。2012年下半年,农户们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该批棉种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情况反馈给科兴公司,科兴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夏某在界首市文昌路北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2日,科兴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报案称:其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合肥市与江苏省沛县居民刘某签订“宏杂棉一号”棉花种子的代理销售合同,刘某提供给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76万元20000千克的“宏杂棉一号”棉花种子,经试种后发现,用该批种子种植的棉花开花很少且不结果,后经合肥市种子管理站鉴定,该棉花种子为不合格种子。2、书证:控告材料,证实: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3、书证:陈某提交的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销售数量及销售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减产说明、付款明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证实:陈某同刘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以88元/KG的价格购买20000KG品种为大桃型棉花杂交种F1,并对规格进行了约定,总金额176万元。后期,陈某将该种子销售至无为县、居巢区、和县等地,多处出现棉花减产情况。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从刘某处扣押棉种销售协议和收款凭证。2014年2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从刘某处扣押棉种销售协议、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5、书证:棉种销售协议、收款凭证、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10月,界首市依丰公司同刘某签订协议,由依丰公司向刘某提供六万斤纯F1代抗虫杂交棉,每斤32元;二万斤常规棉种,每斤14元。杂交棉种F1的货款1920000元已支付给夏某。6、书证:界首市依丰农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某,经营范围包括:小包装种子、农药、微肥零售、代销化肥等。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实:瓜州县丰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某,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棉花收购、销售;棉花、瓜菜等种子批发、零售;棉花种子繁育;其中棉花种子的品种(组合)为杂208。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8、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一大队从张某手中扣押两罐棉花种子。2013年5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从陈某处扣押一袋棉花种子、三十七罐棉花种子。2013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将陈某处扣押的袋装棉花种子和罐装棉花种子移交给合肥市农业委员会综合执法支队。9、书证:《农作物种子常规品种和杂交品种概念》、《杂交棉花种F1代与F2代区别》,证实:杂交棉花种F1和F2代的概念及区别。F2代交品种相较于F1代杂交品种,植株高矮不齐、棉铃大小、茎叶形状不一致,杂种优势显著减弱,产量也大大降低。10、书证: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杂交F1代棉花种子的市场批发价一般为105元/千克-120元/千克,市场零销价一般150元/千克-190元/千克。11、书证:中国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复函,证实:中棉所48号(中0088F1)是该所培育的棉花品种,2004年3月1日经第二十一次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该所未直接授权安徽省界首市夏某或界首市依丰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或销售中棉所48号(中0088F1)种子。12、书证: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夏某曾交代,其将4000千克棉花种子交由新疆阿克苏的朋友肖某试种,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肖某,暂未核实该情况。②2014年2月10日,刘某乙提供《棉花良种繁育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因刘某乙在甘肃省瓜州县,上述两份文件系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至公安局,故刘某乙未在两份文件中签字确认。③2010年至2013年期间,张某甲系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现已被辞退。一直无法取得联系。④因部分经销商及农户受损失后,陈某暂未全部落实补偿款,致使部分经销商及农户不配合取证,目前仅取得部分经销商及种植农户的证明材料。1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在界首市东城办事处文昌路北段地锅羊肉汤将被告人夏某抓获。1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夏某同刘某乙经营的甘肃瓜州丰絮农业有限公司有交易,和苏某乙经营的界首市丰絮有限公司无直接交易。甘肃瓜州丰絮农业有限公司是他和刘某乙参股出资成立的,后期交由刘某乙经营。2012年1月份,夏某向苏某乙的界首市丰絮公司王某甲账户上打了10万元,这10万元本该是夏某汇给刘某乙的部分种子款,因刘某乙差欠界首市丰絮公司的钱,刘某乙就让夏某将10万元转给了王某甲的账户。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11年10月底,夏某向其购买“杂208F2代”棉种三十到四十吨,价格为每千克10元。之后三五天,夏某将7万元定金转账到刘某乙的个人农行账户,刘某乙便将四十吨棉种发到界首。后期,夏某将33万余款分几次给付刘某乙,其中10万元转给了界首丰絮公司会计王某甲。②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款项都打到刘某乙个人账户,刘某乙又给了天宇公司。当时F1代杂交棉种市场价约80元/千克,F2代棉种仅10元/千克。2013年11月,夏某传真一份棉种购销协议让他补签,并出具了一份种子检测报告单,他签字完毕后就回传给夏某。之后,夏某就告诉他说棉种质量出了问题。③刘某乙所在的甘肃省瓜州县丰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某,该公司主营棉花收购、棉花、瓜菜、种子批发、零售、繁育等。“杂208”棉种是界首丰絮公司经过审定的繁育棉种,而该公司销售的“杂208F2代”棉种是“杂208”在新疆哈密繁育的2代棉种。1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甘肃省瓜州县丰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1年10月左右销售给夏某四十吨“杂208F2代”棉种,具体交易是刘某乙操作的。该公司2011年只繁育、销售杂208F2代棉种,不销售F1代棉种。当时,F1代棉种市场价约80元/千克,F2代约10元/千克。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界首市丰絮种子公司冷库担任保管员。2012年5月,夏某在界首市丰絮公司冷库内存放约1万斤的棉花种子。这些种子有些是大袋散装的,有些是包装好的罐装,罐装产品上标有“中0088F1”、“界首市依丰有限公司”字样。“中0088F1代棉种”是河南安阳中棉所研发的,生产和销售都应经过河南中棉所授权。现在这些种子已经被夏某的爱人取走部分,剩约30箱左右存放在冷库内。公安机关扣押了其中两罐。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底,他通过刘某丙认识陈某,并销售给陈某1万多千克“宏杂棉1号”种子。2011年1月,他与陈某的科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约定销售给陈某2万千克的“宏杂棉1号”种子。2011年,他委托江苏省铜山市张某种管理的棉种培育基地遭受大雨被淹,仅培育出三四千千克种子,达不到陈某需要的数量,他便将培育出的种子销售给滁州市的刘某甲。后期,他通过毕某认识了依丰公司的夏某,并从夏某处购买了3万千克的杂交棉花种子冒充“宏杂棉1号”,其中1万千克销售给邰某,2万千克销售给陈某。②2011年11月8日,他和陈某之子陈某甲交接货物时,对棉种进行了取样并用纸袋封存,双方在封口处签字并各自留存。陈某将2万千克的假冒种子运到合肥,分装后对外销售。2012年8月至9月间,陈某向他反映棉花种子存在结桃少、棉桃大小不一等情况。2012年9月,他从宿州到了合肥,当时是陈某的经理张某甲和陈某甲带着他去无为县的田间查看的。③他从夏某处购买的种子是杂交棉花F1代(大袋包装,每袋重量80至90斤),并要求夏某加工成紫色。他收到种子后,没分装就直接卖给陈某了。之所以染色,一个是为了抗虫杀菌,另一方面是因为他销售的“宏杂棉1号”都是染成紫色。④同夏某签订协议之前,他和毕某在2011年10月两次到界首市查看夏某的棉种生产基地。同夏某签订的棉种销售协议约定购买3万千克F1代杂交棉种和1万千克常规棉种,F1代杂交棉种每千克64元,常规棉种子每千克28元。他实际上只买了3万千克的F1代杂交棉种,种子款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左右汇给夏某十万,剩余的在2011年11月分三次打给夏某。2011年11月19日,他让毕某到界首市向夏某索要了收款凭证,凭证上写了夏某共计收到棉种款192万元。⑤2011年10月23日,他在同夏某签订《棉种销售协议》时并没有成立公司,他就让毕某替他签订了协议,并加盖华邦公司的印章。⑥他主要同刘某丙的“安徽宏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市的“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的刘某甲、合肥陈某的“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交易。他销售的杂交棉花种子原本没有名字,刘某丙在购买并销售这些种子时取名“宏杂棉1号”。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的老家是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后在安徽省宿州市做棉花种子生意。他在徐州市铜山区郭集镇附近帮刘某寻找土地培育棉种,2008年培育约五千到六千斤,2010年生产约两万斤棉种。2011年,因为下雨将棉花淹死,刘某只回收到三、四千斤的棉花种子。2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宿州市职业技术学校的退休副教授,从退休至今一直从事培育种子工作,主要培育棉花、小麦、大豆、辣椒四类种子。他培育的种子都交由儿子刘某负责销售,主要有“宏杂棉1号”,还有一个没有具体名字的“2号”。“宏杂棉1号”是他2008年培育品种,原先就叫做“1号”。后来“1号”种子交给刘某丙的“宏宇公司”销售,故而取名“宏杂棉1号”。他没有生产和销售种子的资质,也没在宿州市备案,但他有育种资质。2012年10到11月,陈某退回8000多千克的棉种并存放在敬老院的仓库里,当时他和陈某都在场。2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①他原先在刘某丙的华邦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种子销售业务,也是通过刘某丙认识夏某的。2011年,因刘某称F1代杂交棉销量大,就让他介绍购买F1代杂交棉种。他随后介绍夏某和刘某认识,并于2011年7月陪同刘某到界首北关的两块田地查看种子的培育情况。当时,夏某称那两块田就是其培育的F1代种子。2011年10月左右,他和刘某找夏某订购了3万千克的“F1代抗虫杂交棉种”,1万千克的常规棉种。后来,刘某从夏某处运走3万千克的“F1代抗虫杂交棉种”,1万千克的常规棉种就没要。刘某共付给夏某“F1代抗虫杂交棉种”192万元的货款。2011年11月,刘某让他找到夏某索要收据,收据抬头写的是他的名字,总额为192万元。②刘某从夏某处购买“F1代抗虫杂交棉种”是为了冒充“宏杂棉1号”棉种对外销售。后来,他到陈某在无为的客户钱某的土地里查看,发现棉花纯度不够,桃铃大小不一,是典型的F2代表现。23、证人邰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宿州立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刘某处购买了1万千克的F1代抗虫杂交棉种,价格为86元/千克。刘某分两次将种子运送到邰某处,都是每包约100斤的大包装。这些种子大概在2012年元月卖掉8000多千克,加上送给农户试种的,现已基本销售完毕。2012年8月到9月,下面的批发商反映种子纯度有问题,公司就派遣技术员到农户田间察看,发现棉种确实存在问题。他听说这批种子是夏某卖给刘某的,因为客户没有要求赔偿,所以他对棉花减产情况没有调查。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8至9月间,他经刘某丙介绍认识刘某,并以“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刘某签订了《棉花杂交种子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2万千克的“宏杂棉1号”种子,价格为88元/千克。2011年2月16日,科兴公司通过陈某甲的账号向刘某的工行账号打了10万元的定金。2011年11月8日,他和张某甲、陈某甲从宿州运回1万多千克种子,当日汇款92万元。2011年11月20日,他和陈某甲、张某甲再次去宿州提货,加上之前的种子一共2万千克,并将剩余的46万元汇给刘某。2012年春节后,张某甲联系了肥东县、巢湖市、庐江县农户试种“宏杂棉1号”,当年7月至8月底出现棉花开花和结果数量少、纯度差、产量低的情况。2012年10月8日,他和张某甲到宿州找到刘某要求退货。2012年10月11日,他和张某甲将剩余的18000千克“宏杂棉1号”种子送到刘某在宿州市指定的仓库存放,当时刘某乙在场。2012年11月8日,科兴公司委托合肥市农委对刘某的“宏杂棉1号”种子进行鉴定,结果发现种子不合格。②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供需双方对经销的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第一次从宿州市提货时,陈某就从20个袋子里抽取约1000克的样品,分别装在两个档案袋里当场封存,他和刘某均在封口处签字。陈某后来将剩余的“宏杂棉1号”杂交棉种及前述的封存备查种子交给公安机关鉴定。他还将2010年销售剩余的37罐“DA-100F1抗虫杂交棉”交给了公安机关。③因陈某未能赔偿种植农户和经销商的经济损失,部分经销商和农户不愿意提供证明材料。当时,F1代棉种市场价约110元/千克,从刘某处购买的价格则为88元/千克。2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陈某的儿子。2011年1月18日,陈某和宿州刘某签订合同,从刘某处购买两万千克的“宏杂棉1号”棉种。2011年11月8日,他和陈某去宿州运回1万多千克种子时,他和陈某、刘某都在场,他们从这批种子抽样并封存在档案袋内,封口用胶水粘合,他和刘某都签名了。后来,陈某将其中一袋样本交给公安机关鉴定。在发现种子有问题后,陈某甲等人将8000多千克的棉种退给了刘某,并存放在刘某乙所在的敬老院仓库内。2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他和陈某从宿州市刘某处购买了1万千克左右的“宏杂棉1号”棉种,这些种子已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1月,陈某以安徽科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与刘某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以88元/千克的价格购买2万千克“宏杂棉1号”。2011年11月,张某甲和陈某、陈某甲、毕某等人分两次将种子提到合肥,且提货时刘某从大约十个棉花种子包装袋里抽取了样品封装在两个牛皮纸档案袋里,由陈某甲和刘某分别在封口处签名,双方各保管一份。2012年8月,农户反映棉花株型杂、高矮不均、开花后棉桃小。陈某便要求合肥农业委员会、合肥市种子管理站到田间进行鉴定,结论是“宏杂棉1号”种子不合格。陈某等人随后将剩余的约18000千克的种子退还给刘某,退还时刘某乙在场。2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曾是“宿州市宏宇种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人,他因差欠合肥的陈某欠款无法偿还,就同陈某合作经营。2010年,陈某出资并利用刘某丙的销售渠道经营“宏杂棉1号”棉种生意。2010年,他分三次从宿州市购进了一万多斤的“宏杂棉1号”棉种,并基本销售完毕。“宏杂棉1号”种子是从宿州市农校的刘某乙教授处购买的,是刘某丙取得名字。经他介绍,陈某认识了刘某乙和刘某。后来,陈某就直接和刘某乙、刘某购买“宏杂棉1号”种子。28、证人孔某、钱某的证言,证实:孔某和钱某均是“宏杂棉1号”在无为县的经销商。2011年到2012年间,两人从科兴公司购买的“宏杂棉1号”棉种经农户种植后,相较其他品种均出现棉种产量下降,棉桃小、结桃少、株型大小不一的情况,农户损失较大。2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巢湖市苏湾镇团山行政村居民。2012年,他从科兴公司业务员张某甲处购买了“宏杂棉1号”棉花种子进行种植。2011年,他也种植这种棉花,当时是从巢湖代理商王某处购买的,亩产700斤左右。2012年的棉花相比2011年的棉花结桃少、棉桃小、大幅减产。和他同村的一户也种了同样的棉花,产量也是相较上一年减产。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巢湖市大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0年底,他从陈某的科兴公司购买“宏杂棉1号”,并于2011年销售给各个县级经销商,经种植亩产600斤左右。2011年底,他和科兴公司签订了2012年的销售合同,购买了6400罐计1664千克的种子卖给各个乡镇经销商。到了2012年8月至11月间,各乡镇级经销商都向他反映棉桃数量少、形状小。当年,因天气恶劣,棉花产量亩产为400斤左右,但“宏杂棉1号”产量只有200斤左右。31、证人黄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庐江县白山镇竹山村棉花种植户。2011年,他们从巢湖市王某处购买了“宏杂棉1号”种子,共种植6亩土地,亩产550斤。2012年,他们从陈某处购买的“宏杂棉1号”杂交棉种相比2011年结花少、叉枝多、棉桃小。同村种植“宏杂棉1号”的农户也普遍减产。3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注册成立全椒县信泰农资经营部。2011年,他从陈某科兴公司处购买的“宏杂棉1号”亩产约500斤,和正常年份持平。2012年,他从陈某处购买了40件该种子,共计销售出23件920罐。当年,农户反映该品种棉花亩产仅150斤,甚至部分农户绝收,而全椒县种植相似品种棉花的亩产却在400斤左右。33、证人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含山县陶厂镇九联行政村的种植户。2012年,他们购买的“宏杂棉1号”棉种相较于2011年结桃少、棉桃小、株型不齐、大幅减产。3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1年9月中下旬,他通过刘某丙介绍认识了刘某。后来,他带着刘某、刘某丙、毕某到界首市城北看了两块地的棉花,并谎称是他培育的,这两块地实际是湖北惠民种业公司培育。2011年10月中旬,刘某和毕某又来到界首市,双方签订棉种销售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他向刘某提供“F1代抗虫杂交棉种”3万千克,纯度不低于95%,64元/千克;常规棉种1万千克,纯度不低于95%,28元/千克。随后,在11月初到11月中旬,刘某分三次将“F1代抗虫杂交棉种”提走,并分别汇款10万、54万、64万、64万,共计192万元。②他并不培育棉花种子的,为履行协议,他从甘肃瓜州丰絮公司的刘某乙处以10元/千克价格购买了4万千克的中零088F2代种子,也就是常规棉花种子。他先是给付了刘某乙7万元定金,又分向界首市丰絮公司会计王某甲的农行卡打了30万元,剩余3万元给了刘某乙2万元左右。后来,他将中零088F2代种子冒充“F1代抗虫杂交棉种”销售给刘某,刘某总共购买了3万千克的散装种子,常规棉种未购买。③除去卖给刘某的3万千克“中零088F2代种子”,剩余的种子有5000千克左右存放在界首丰絮公司仓库内,4000千克左右发给新疆阿克苏肖某,还有1000千克给了客户试种。存放在界首丰絮公司仓库内的5000千克种子,有3000千克左右是罐装,2000千克是散装的。罐装的种子外壳上写着“界首市依丰有限公司”、“中0088F1”字样。卖给刘某的种子都是散装的。④当时,F1代棉种的市场批发价是100元到120元每千克。另外,“中0088”棉种是“中棉所”培育的品种,他没有获得授权,也就没有生产、加工、销售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在销售棉种产品时,故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共计19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向甘肃省瓜州“丰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是F1代棉种,但“丰絮”公司发给他的却是F2代棉种,其对此并不知情;本案管辖权违法,合肥市公安局和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犯罪行为实施地,即被告人夏某接受刘某货款的界首市公安局及当地法院管辖;种子质量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未按照《种子质量纠纷》的规定邀请纠纷双方到场,鉴定人资质存疑,未对种子进行室内鉴定,鉴定结论没有通知被告人,对种子进行种植的时间过迟,未考虑当年的气候影响;涉案棉种可能存在混杂的情况,无法确定用于鉴定的棉种与被告人夏某销售的棉种是同一棉种,因此,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刘某乙购买的是F2代棉种,后将所购F2代棉种冒充F1代销售给刘某,证人刘某乙证实夏某向其要求购买的是F2代棉种,其以10元/千克的价格出售的,如果他购买的是F1代棉种,价格不可能这么低,当时市场价格的F1代棉种在100元/千克左右,F2代棉种在20元/千克左右,以上足以证实作为长期经营棉种的被告人夏某以F2代棉种冒充F1代棉种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本案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位于巢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肥市公安局、巢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人夏某故意以F2代棉种冒充F1代棉种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用于鉴定的种子是否存在掺杂的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元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