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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若与符菊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若,符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84号原告薛若,女。被告符菊花,女。委托代理人林明余,男,系被告符菊花的丈夫。原告薛若诉被告符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若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4日借款2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2000元。被告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有的32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给戴晓南的利息钱,但署上了原告薛若的名字。被告曾遭到他人暴力逼债,严重扰乱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薛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被告于9月1日还款;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限被告于9月14日还款。被告符菊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符菊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上面载明“今借到薛若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限于9月1日归还。借款人符菊花”;2013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上面载明“今借到薛若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限于9月14日归还。借款人符菊花”;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不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辩称这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并不是其向原告借的钱,而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给另案当事人戴晓南的利息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符菊花向原告薛若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若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符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珍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小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