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月健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健,张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张月健。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原告张月健与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健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健诉称:被告张海波因需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海波归还原告张月健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53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380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海波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张月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张月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款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张月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之前就起诉过被告张海波,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撤回起诉,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故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材料1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材料2互相印证,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月健与被告张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相当,本院不再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应归还原告张月健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依法减半收取1585.5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