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姚艳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姚艳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代表人王炳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该分行职工。被告姚艳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志强,理发师。与被告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姚艳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涌及被告姚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被告姚艳荣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并持卡多次消费,自2014年12月份之后,被告未再还过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6238.08元、利息3463.32元、滞纳金1947.30元,共计4164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238.08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应付的利息3463.32元、滞纳金1947.30元,共计41648.70元,并继续依约支付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艳荣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该信用卡确系被告申办的,但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强及姚志强的朋友使用。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姚艳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16,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合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其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第五条第5款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第七条第2款规定,贷记卡仅限乙方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后被告以该信用卡遗失为由向原告申请补办了卡号为62×××23的金穗贷记卡1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持申领的上述两张信用卡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进行消费,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9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过款。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36238.08元、利息3463.32元、滞纳金1947.30元,共计41648.7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姚艳荣卡号为62×××16、62×××23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剩余借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6238.08元并支付透支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应付透支借款利息3463.32元、滞纳金1947.30元,计款41648.7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姚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