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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朝玉诉何学元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玉,何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谢朝玉,男。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学元,男。原告谢朝玉诉被告何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朝玉诉称:被告何学元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我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向我借现金20000,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学元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何学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学元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谢朝玉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朝玉老师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立据人何学元2014.2.10号”。2014年3月26日,何学元向谢朝玉老师借款70000元,并书立借据“借条今借到谢朝玉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何学元2014年3月26”,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谢朝玉提供的两份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朝玉与被告何学元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因债务人何学元外出地址不详,同时又不履行债的清偿义务,原告谢朝玉要求被告何学元立即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学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朝玉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学元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仕芬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