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白彦民与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民,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白彦民,男,汉族,已退休。被告张新民,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田淑芝(与张新民系夫妻关系),女,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经营者刘悦兴。原告白彦民与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白彦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位于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滨江小区1号楼东数第二户、7号楼南数第二户等房产进行了保全。白彦民到庭参加诉讼,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彦民诉称,被告张新民于2012年1月14日向白彦民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塑钢窗材料,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届满一年后,白彦民向张新民、田淑芝索要借款,张新民以没钱为由搪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田淑芝与张新民系夫妻关系,田淑芝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属于家族式管理,工商局注册经营者原为张新民,2012年12月12日经营者变更为张新民女婿刘悦兴,在借款后变更经营者是一种逃避债务行为。现白彦民诉至法院,要求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79800元(自2012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由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未答辩。原告白彦民提供证据及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质证情况:1.原告白彦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彦民的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新民向原告白彦民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塑钢窗材料,利息约定月利1分5厘。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的经营者是被告张新民,2012年12月13日以后的经营者变更为刘悦兴。经营者发生了变更,但债务仍应由该加工厂负担。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白彦民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新民与被告田淑芝系夫妻。2010年5月12日,张新民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江川工商所注册了“黑龙江省隆发塑钢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2月12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兴隆分局江川工商所核准经营者变更为张新民的女婿刘悦兴,名称变更为“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月14日,张新民向原告白彦民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塑材,月利1分5厘。此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民向原告白彦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新民与被告田淑芝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田淑芝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张新民向白彦民借款并出具借据,落款处并没有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加工厂的印章,张新民向白彦民借款系个人行为,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白彦民要求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彦民要求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给付利息7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彦民要求张新民、田淑芝给付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田淑芝偿还原告白彦民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79800元,合计219800元,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彦民要求被告垦区红兴隆江川农场隆发塑钢加工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张新民、田淑芝负担。保全费1619元,由张新民、田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