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忠与窦新国、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窦新国,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忠,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新国,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窦新文。原告王忠诉被告窦新国、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窦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两被告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4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给被告出具一张共计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5%。两被告仅归还50000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余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8750元。被告窦新国辩称,本金及利息应为340000元,债务为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债务,非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窦新国转款350000元。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王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4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2014年12月29日,被告窦新国向原告王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窦新国向原告王忠借款4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尚欠35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借条一张、被告窦新国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应当清偿,债务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债权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新国辩称债务为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但在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王忠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窦新国予以签名,并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忠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被告窦新国向原告王忠借款400000元,前后相互印证,故被告窦新国关于债务为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窦新国辩称在2014年12月29日后又向原告王忠归还10000元的借款,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王忠声明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忠主张利息875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新国,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忠归还借款350000元,利息8750元,共计3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1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窦新国、淄博凯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陈乃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