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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美玉与林贤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林贤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65号原告:王美玉。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林贤库。原告王美玉与被告林贤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玉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林贤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林贤库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为证,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间每天另支付原约定利率的30%的违约金。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要求调解,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林贤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贤库立即偿还原告违约金(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0.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美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0.36%计算,另变更事实为被告林贤库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林贤库共欠原告王美玉借款200000元。原告王美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65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林贤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贤库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贤库共欠原告王美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如被告林贤库逾期还款,按逾期时间每天另支付原约定利率的30%的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贤库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及被告林贤库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王美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按逾期时间每天另支付原约定利率的30%违约金,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违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贤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美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林贤库负担2112元,王美玉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2000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