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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祥与被告吴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吴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孙祥,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士民,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责人胡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祥与被告吴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吴士民、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士民驾驶豫SE28**普通货车将在车身后的原告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士民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花费部分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31.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保险单、3.原告在固始县信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原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职业资格证书。5.赔偿清单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质证,证据1、2无异议,但车主登记是宋守权。证据3对医疗费票据、住院16天没有异议,出院记录未记载院外护理及院外营养,故不予认可。证据4缺少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没有五险一金的交款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赔偿清单中伙补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按106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补助10元。被告吴士民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原所有人宋守权,其车辆出售他人后又转卖给我,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需要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结合原告的证据对于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吴士民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士民驾驶豫SE28**普通货车修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车身后修车的孙祥轧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祥无责任。原告受伤于当日在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32.80元,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二度)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左上肢三角由悬吊4-6周3.1月后来院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士民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80元,误工费16610.20元,护理费45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2854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士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3932.8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7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106天计算,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注明院外休息三月,保险公司质证予以认可。误工费78元/天×(90+16)天=8268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78元/天×16天=12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合计14548.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54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祥上述各项损失14548.80元。二、被告吴士民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4000元,由原告孙祥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士民。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士民负担164元,原告孙祥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胡丽娜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