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成、郝贺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郝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贺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郝贺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郝贺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郝贺忠诉称,2014年10月30日5时40分,原告的司机刘振江驾驶冀B×××××号牵引车、鲁H×××××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滦县榛子镇西新立庄村时,因前方两大车发生交通事故堵在路中间,刘振江驾驶原告车辆自事故车北侧向西行驶时发生右侧侧翻,造成冀B×××××号牵引车、鲁H×××××挂号半挂车损坏的单方事故。张成作为冀B×××××号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和车主,郝贺忠作为鲁H×××××挂号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为该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成及时报险给了被告。二车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损失,冀B×××××号牵引车车损11700元、公估费350元、施救费3100元;鲁H×××××挂号半挂车车损56920元、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10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成15150元,赔偿郝贺忠61720元。人寿财险唐山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车损过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里程且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且施救单位无资质,施救费我司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5时40分,刘振江驾驶冀B×××××号牵引车、鲁H×××××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滦县榛子镇西新立庄村时,因前方两大车发生交通事故堵在路中间,刘振江驾驶车辆自事故车北侧向西行驶时发生右侧侧翻,造成冀B×××××号牵引车、鲁H×××××挂号半挂车损坏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车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冀B×××××号牵引车车损11700元、鲁H×××××挂号半挂车车损56920元。张成支出公估费350元、施救费3100元,郝贺忠支出公估费1700元、施救费3100元。另查明,张成作为冀B×××××号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郝贺忠作为鲁H×××××挂号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为该二车在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司机刘振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二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梁山畅达汽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主张辩称车损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系具备资质的合法机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并反驳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该按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且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且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施救费用的客观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因依据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成保险金151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贺忠保险金6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