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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3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国俊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34-302号原告(被告)王国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梅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云,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被告)王国俊与被告(原告)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案,双方对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市人社仲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春、刘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国俊诉称:2008年3月,我到市政公司处担任库车县钻前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自到该公司处工作至今,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我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1日,市政公司将我安排在极易中毒的平房居住,导致我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249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99000元;三、市政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22908元;四、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五、市政公司支付病假工资9920元;六、市政公司赔偿因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44249元;七、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被告(原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国俊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王国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确认我公司与其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王国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王国俊在农村缴纳了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非本案处理事项,病假工资应是王国俊与其雇主王波之间的纠纷,医疗费原告有医疗保险,且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医疗费不属本案处理事项,请求依法驳回王国俊的诉讼请求。另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王国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不予承担王国俊9920元病假工资;诉讼费由王国俊承担。原告(被告)王国俊辩称:市政公司在王国俊提供劳动期间向王国俊支付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病假工资系国王国俊在市政公司工作期间因会餐后返回住处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故应依法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王波以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开发井、勘探井的投标,并由市政公司中标承建。2008年3月12日,市政公司与王波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市政公司将西北油田分公司钻前工程中井场、探临路、基础建设劳务承包给王波。双方约定:市政公司向王波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王波自主负责决定。在承包期内王波及所聘人员所发生的劳务纠纷、工伤、病残和安全事故及处理全部由王波自行负责;王波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成道路、井场垫土方、铺砂石料和打基础的工作,按工序报验,达到验收标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8年3月,王波雇佣原告王国俊从事管理岗位,工资按天计算,2008年,每天工资为100元,2009年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和同事在库车聚餐,醉酒因房休息,次日被告同事发现昏迷不醒,送至库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一氧化碳中毒,王波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好转后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王波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相关部门未给工春认定工伤。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市政公司支付王国俊双倍工资99000元;补交200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29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支付病假工资9920元;赔偿因市政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44249元。2014年12月3日,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54号仲裁裁决书,由市政公司支付王国俊2014年1月至10月病假工资9920元,驳回王国俊其他请求。收到裁决书后,王国俊与市政公司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另查,王国俊于2010年在原籍甘肃省秦安县五营乡缴纳新农保和新农合至今(含农村养老和医保)。王国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09年7月24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3月30日、9月5日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投标书、承诺函,用以证明王波系市政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俊为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队长的事实;市政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波系公司上述项目中的代理人,而非公司的员工,亦不能证明王波是项目负责人;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工作证,用以证明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市政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公司制作,亦不能证明王国俊是公司委派的工作队长;因该工作证无市政公司方盖章,且该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提交手机短信,用以证明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市政公司认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王国俊与王波之间有关,而短信中吴友华是王波聘用的,非公司员工;本院仅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工资发放表、借款单、王国俊2013年产值明细表,用以证明王国俊工资发放以及工作情况的事实;市政公司认为工资表非本公司制作,且非本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借款是王波与王国俊之间发生的与本公司无关;产值明细表证明王国俊是给王波工作,王波按工作量量给王国俊提成,故不能证明王国俊需证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库车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王国俊因一氧化碳中毒后,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996.70元的事实;市政公司认为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王国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且王国俊亦未申请工伤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居住证、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王国俊支付各项费用12252.8元的事实;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提交(2014)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书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与王国俊无劳动关系;本院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市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王波与本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且一直持续至2013年年底的事实;王国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且非长期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评析。2、提交借款单,用以证明王国俊及(会计)吴有华等都系王波聘用,与公司无关的事实;王国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评析。3、证人王波出庭作证,证明承包市政公司劳务,王国俊系其雇佣,与市政公司无关的事实;王国俊认为证人与市政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市政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可王波与公司系劳务关系,王国俊与公司无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王波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王国俊与市政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市政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王波,王波又雇佣原告王国俊从事劳动,王国俊接受王波的工作安排,由王波发放其工资,因此王国俊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故王国俊以劳动争议诉请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俊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驳回王国俊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原告王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助理审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庄春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