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仕仙与谢汝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仙,谢汝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黄仕仙,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勇,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谢汝佳,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仕仙诉被告谢汝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仙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仙诉称:2014年间,被告谢汝佳多次向黄仕仙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谢汝佳确认尚欠黄仕仙货款101246元未支付。为此谢汝佳出具一份《欠据》交黄仕仙收执为凭。此后,经黄仕仙多次催收,谢汝佳均以无钱为由不肯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谢汝佳立即支付货款1012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黄仕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汝佳负担。被告谢汝佳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汝佳向原告黄仕仙购买饲料,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谢汝佳尚欠黄仕仙货款101246元,并签写一份《欠据》给黄仕仙收执。后黄仕仙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仕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汝佳向原告黄仕仙购买饲料,现尚欠黄仕仙货款10124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尚欠货款经黄仕仙催收,谢汝佳至今未还,故黄仕仙请求谢汝佳偿还货款101246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谢汝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汝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仕仙货款1012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谢汝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