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苏小林与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邹世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林,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建,平武县南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光林,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汉族。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油五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小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正玲、审判员董小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苏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刘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江油五建司与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签订了《平武县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宗教人士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刘继忠,项目副经理彭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彭斌委派任维强在苏小林处订购一批铝合金窗并由苏小林负责安装,2012年11月8日苏小林将五建司工地的铝合金窗安装完毕,同日工地管理人员任维强对苏小林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收方核算,并由工地管理人员任维强出具“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铝合金窗明细”,扣除预付款2000.00元,下欠苏小林铝合金窗7902.50元。苏小林要求五建司支付剩余货款无果,多次请求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0日,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以平民宗(2013)163号文件形式向江油五建司作出《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再次限期报送平武县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宗教人士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重建项目竣工资料和解决材料欠帐等问题的函》,该函确定江油五建司项目负责人彭斌欠材料款30多万元。2014年5月27日,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又以平民宗(2014)54号文件形式,向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出《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平武县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重建项目有关问题并建议将该企业上报省建设厅纳入黑名单的函》,函中确定“江油五建司项目负责人彭斌,在施工过程中欠当地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等共30万元”。2014年7月10日,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平城住函(2014)31号文件形式向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请求协助解决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武县实施的“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宗教人士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重建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函中确定“江油五建司项目负责人彭斌,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当地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农民工运费等共30万元”。另查明,江油五建司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刘继忠未到过施工现场,施工一直是项目副经理彭斌在负责。2014年7月2日,彭斌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任维强给苏小林出具“关于在南天门窗制作安装部安装门窗及结算说明”,截止2012年11月8日欠款790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书,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平民宗(2013)163号、(2014)54号文件,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平城住函(2014)31号文件,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铝合金窗明细,关于在南天门窗制作安装部安装门窗及结算说明,任维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江油五建司与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继忠,项目副经理彭斌,彭斌组织施工的行为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实施的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均应视为江油五建司的施工行为。为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江油五建司的相关施工人员在苏小林处购买铝合金窗并进行安装,系买卖法律关系,江油五建司是为买受人,作为出卖人的苏小林履行交付铝合金窗的义务后,作为买受人江油五建司负有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苏小林要求被告江油五建司给付铝合金窗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小林铝合金窗款7902.50元及其资金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二、材料款的收据上既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也没有项目副经理彭斌的签字,无法确认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三、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四、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小林答辩称:一、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方若认为不是,应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二、铝合金窗由被上诉方安装至上诉方工地使用是事实,对账明细及结算说明上的数量和金额都是真实的;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三人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身份是否真实;二是欠款金额是否真实;三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四是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三人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身份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江油五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理应清楚工地上现场管理人员的构成,其上诉称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三人身份不真实,但又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是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现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江油五建司所称“任维强、王金义、王金伟三人不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欠款金额是否真实的问题。材料款的明细及结算说明上虽然没有项目部的盖章和项目副经理彭斌的签字,但任维强作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在材料款明细上进行签字确认,以及对账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且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收材料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代表的江油五建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持“欠款金额因没有项目部的盖章和项目部副经理的签字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苏小林给江油五建司承建的平武县南坝镇牛心山龙藏寺三圣殿、宗教人士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工地提供并安装铝合金窗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其后,苏小林就所欠铝合金窗款多次请求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等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苏小林的申请,就该欠款事宜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5月27日向江油五建司和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函,平武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根据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及苏小林的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向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函告”方式进行调处,该调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任维强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对账及结算说明》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江油五建司未及时结清所欠铝合金窗款,客观上给苏小林资金周转造成一定困难,支付相应利息亦属适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给江油五建司发函的时间2013年12月20日计,并无不当。本院对江油五建司上诉所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小兵审判员 何正玲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淮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