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杭爱华与沈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杭爱华。被执行人沈君。申请执行人杭爱华与被执行人沈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沈君确认结欠杭爱华人民币130000元,该款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沈君有一期未按约支付,杭爱华有权就未付款项部分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沈君应支付杭爱华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沈君负担(该款沈君已支付)。因被执行人沈君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爱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君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经查,沈君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现按月扣划其退休工资人民币400元,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华晓平执行员 尤惠生执行员 沈卜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连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