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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匡会元与朱松青、谭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会元,朱松青,谭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匡会元。委托代理人周亮军。被告朱松青。被告谭早良(被告朱松青之妻)。原告匡会元与被告朱松青、谭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喜荣、秦运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匡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军、被告朱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会元诉称,被告朱松青、谭早良以与他人合伙办厂期间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匡会元借款,1998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朱松青尚欠原告匡会元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1000元,结算后,被告朱松青向原告匡会元出具:“今借到匡会元同志人币本贰万伍仟元正。利息壹万壹仟元正,合计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98年还一半,朱松青条,谭早良,98、1、30号”的欠条,尔后,原告匡会元多次催讨,被告朱松青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尽快偿还原告匡会元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匡会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松青、谭早良至1998年1月30日止尚欠原告匡会元借款本金25000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1000元的事实。2、领款凭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种猪场所欠朱松青铁板款14000元,已由原告匡会元于2001年1月19日领取5000元和2001年4月13日领取9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松青辩称,所欠原告匡会元借款本息是被告朱松青与他人合伙办厂期间所借,结算后,被告朱松青于1998年1月30日向原告匡会元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现已偿还借款本息51700元,不存在再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松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收条22份,用以证明原告匡会元自1999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从被告朱松青处收取人币37700元的事实。被告谭早良未作答辩。被告谭早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匡会元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朱松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松青提交的证据3,原告匡会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松青、谭早良以与他人合伙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匡会元借款,至1998年1月30日止,经结算,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尚欠原告匡会元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1000元,结算后,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向原告匡会元出具:“今借到匡会元同志人币本贰万伍仟元正。利息壹万壹仟元正,合计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98年还一半,朱松青条,谭早良,98、1、30号”的欠条,尔后,原告匡会元多次催讨,自1999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朱松青偿付原告匡会元人民币51700元,分别为:1999年4月10日付1200元,1999年10月20日付1000元,原告匡会元从双峰县种猪场所欠朱松青铁板款14000元中,于2001年1月19日领取5000元,2001年4月13日领取9000元,2003年1月1日付1000元,2003年2月1日付3000元,2003年11月2日付1000元,2003年11月16日付1000元,2004年1月21日付1000元,2004年5月14日付3000元,2004年8月17日付2000元,2005年2月7日付2000元,2005年7月9日付2000元,2006年1月25日付1000元,2006年3月8日付1500元,2006年7月29日付1500元,2006年10月17日付1000元,2007年2月12日付1000元,2007年10月20日付2000元,2008年1月7日付1000元,2008年5月30日付4000元,2008年7月7日付3000元,2009年4月27日付1500元,2011年5月11日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如何承担清偿原告匡会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向原告匡会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出具给原告匡会元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虽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匡会元催讨,被告朱松青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借款本金25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1185元,加上被告朱松青、谭早良至1998年1月30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为67185元,扣除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已偿还的51700元,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尚欠原告匡会元借款本金15485元。故对原告匡会元要求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偿还借款本金1548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2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匡会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青、谭早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匡会元借款本金1548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2日后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匡会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松青、谭早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松青、谭早良负担400元,原告匡会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舒喜荣人民陪审员  秦运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