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忠仁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37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汪XX经人介绍在其家中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康XX(已判刑)。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在康XX家中查获了该支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汪XX传唤到案。汪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据显示,汪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枪弹痕迹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X甲、汪X乙、汪X丙、孟XX、汪X丁、罗XX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同案犯康XX、被告人汪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汪XX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汪XX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