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长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长伟,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班文芳,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伟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伟诉称:其所有的豫NF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2月26日23时许,王建设驾驶豫NFW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温泉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机非隔离花坛内,造成车辆和道路指示灯箱、路灯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已赔偿了道路指示灯箱、路灯等物品损失。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因原告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长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灯损失费、路名牌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0395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核实原告证据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及时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无法对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其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长伟要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共计703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张长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险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豫NFW7**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4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并证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赔偿路名牌(灯箱)、路灯损失共计28109元;4、署名王建设的驾驶证1份;5、豫NFW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6、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5)第131号、第046号、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本车损失39700元,路灯损失18300元,路名牌损失8795元;7、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8、评估费票据3张,计款2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6-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三份评估报告书没有通知其公司参与,程序违法,并且无法核实被评估标的物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对三份评估报告其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材料7、8的异议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诚价评字(2015)第131号、第046号、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3份,庭审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三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三份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长伟所有的豫NF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122000元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险、3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5年2月26日23时许,王建设受原告张长伟邀请帮忙驾驶豫NFW7**号小型轿车到睢县湖西路接人,王建设驾驶豫NFW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温泉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机非隔离花坛内,造成车辆和道路指示灯箱、路灯等��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FW7**号小型轿车损失修复价值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9700元,原告张长伟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睢县湖西路路灯一个,所有人为睢县亮化办公室,损失价值经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300元,评估费6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睢县湖西路道路指示灯箱一个,所有人为睢县星光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价值经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路名牌制作材料人工费用为8795元,评估费400元。经睢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张长伟出资以肇事司机王建设的名义赔偿给睢县亮化办公室路灯损失及评估费共计18914元、赔偿给睢县星光户外传媒有限公司道路指示灯箱损失及评估费共计919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长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张长伟为其车辆豫NF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FW7**号小型轿车损坏。并造成睢县湖西路路灯一个、路道路指示灯箱一个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张长伟请求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理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张长伟提交有效证据确定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39700元;施救费1000元;路灯损失费,庭审中原告张长伟要求路灯损失按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83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路指示灯箱损失费879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795元。因原告张长伟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建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伟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407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伟保险赔偿金250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600元的诉求��该评估费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长伟保险赔偿金共计67795元。二、驳回原告张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家鑫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