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曾用名:杨帅),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镇江百盛商城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甲诉称:我与徐某婚后因性格、思想认识、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4月金某甲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徐某仍然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我抚养,徐某给付抚养费。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的房屋归我���有,本市庙巷5幢501室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徐某辩称:1、徐某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金某乙由金某甲抚养;3、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和庙巷5幢第5层501室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且徐某患有××,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给予徐某适当多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甲与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曾用名金士鈜)。婚后一段时期,金某甲与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金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金某甲与徐某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徐某是镇江百盛商城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16日,徐某因心境障碍(双相障碍)住院治疗,此后长期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6���领取精神××等级四级的××人证。2014年7月徐某因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再次住院治疗,目前已出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春兰空调一台、华凌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索尼彩电两台、灶具一只、抽油烟机一只、餐桌椅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两只、华硕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在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内),空调一台、光芒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本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内)。此外,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和本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登记在金某甲、徐某名下。其中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尚有公积金贷款未还清,截止2014年11月17日,本金余额为29693.03元。审理中,金某甲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证明本���黄山路73号2幢405室原先是由金某甲和其母亲金至钧共有,其中金至钧占51.9平方米,金某甲占37.76平方米。2003年12月,金某甲用其个人所有的本市李家山新村一区8号105室房屋(建筑面积44.46平方米)与其母亲名下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中的51.9平方米互换产权,并于2004年1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金某甲、徐某共有。黄山路房屋的车库一间是由金至钧、金某甲共同出资购买。金某甲主张,徐某对该房没有任何出资,虽然从产权证的登记来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购买资金来源及历史事实,应该判决该房归金某甲所有。徐某则认为,因为徐某可以凭此房在单位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19500元,以及徐某的父母也补贴金某甲和徐某4.7万元,所以才在领取产权证时将该房登记为金某甲与徐某共有,为此徐某提交单位证明一份。金某甲承认一次性住房补贴,但认为是领证后才发放,不属于购房资金,且对徐某父母补贴4.7万元一说不予认可。审理中,金某甲与徐某均表示对两处房产不申请价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金某甲与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本院判决驳回金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金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徐某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金某乙由金某甲负责抚养,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金某甲、徐某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的权属性质,该房在金某甲与其母亲互换产权后,就将房屋产权登���在金某甲与徐某夫妻名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徐某也据此向单位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住房补贴,上述行为应视为金某甲与徐某对该房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故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两处夫妻共有房屋不申请价值评估,故两处房屋由金某甲、徐某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本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所欠公积金贷款也由金某甲、徐某各半偿还。车库一间在金某甲与其母亲互换产权时未作约定,因牵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金某甲与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金某甲负责抚养,徐某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金某乙抚养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镇江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和镇江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均由金某甲、徐某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镇江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所欠公积金贷款由金某甲、徐某各半偿还。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春兰空调一台、华凌空调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林内热水器一台、索尼彩电一台、灶具一只、抽油烟机一只、餐桌椅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两只、华硕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在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内)归金某甲所有,西门子冰箱一台、索尼彩电一台(以上财产在本市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内)、空调一台、光芒电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本市庙巷5幢第5层501室房屋内)归徐某所有。五、各自的公积金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诉人金某甲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山路73号2栋405室房屋应归上诉人单独所有。该房屋原系上诉人及其母亲共同拥有,后是用上诉人李家山新村一区8号105室的产权证与其母亲的份额互换的,之后写了金某甲和徐某的名字,被上诉人���该房屋没有出资,互换后应视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应分配。2、婚生子跟随父亲,需要有个相对安定和安居的生活环境,且原审判决对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都未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某辩称:1、上诉人为拿到我的住房补贴,主动将黄山路73号2栋405室房屋房产上加上我的名字,领取了19500元的住房补贴,且我父母又交付给上诉人47000元现金作为房款。这一事实在2014年润少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因此黄山路73号2栋405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2、多年来的夫妻共同财产以金某甲母亲金某丙均的名字购买了镇江酒海街29幢202室的房屋共计42万元,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分割。3、黄山路的房子和庙巷的房子里面所有设备,包括空调、洗衣机等都应当平均分割。4、庙巷5幢501室的房屋还款余额��有28674元,且购买后一直出租,租金也应当分割。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金某甲、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山路73号2幢405室房屋于2004年1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金某甲、徐某共有,徐某也据此向单位申请领取了一次性住房补贴。该涉案房屋的上述登记行为应视为金某甲与徐某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即将该涉案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依照约定,该涉案房屋业已进行不动产登记,发生物权取得效力。因此,该涉案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涉案房屋由金某甲、徐某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金某乙由金某甲负责抚养,徐某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金某乙抚养费4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内容明确确定,故金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未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来源:百度“”